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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害人陆*丙到位于宿迁**开发区的“广汽传祺4S店”索要债务,后与店内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高*持金属管殴打被害人陆*丙,致被害人陆*丙腰部、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丙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害人陆*丙到位于宿迁**开发区的“广汽传祺4S店”索要债务,后与店内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高*持金属管殴打被害人陆*丙,致被害人陆*丙腰部、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丙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高*于2015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与被害人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陆**、陆**、陈*、王**、郭*、王**、庄*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高*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积极赔偿被害人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峰
  • 人民陪审员高爱银
  • 人民陪审员张兆风
  •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