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在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郑楼街“张四装潢”门市前,被害人夏*和陈*驾驶的依维柯客车与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沈*看到事故发生后赶至现场了解情况,并与被害人夏*及陈*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夏*和陈*对被告人沈*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沈*从家门口拿来砍刀将被害人夏*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夏*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沈*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沈*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吴*、张*、毕*、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前科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沈*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沈*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