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7日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蔡*在宿迁市宿城区登泰新村地下车库内,与被害人洪*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蔡*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蔡*的供述,被害人洪*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蔡*在宿迁市宿城区登泰新村地下车库内,与被害人洪*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洪*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蔡*事发后明知他人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蔡*已赔偿被害人洪*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洪*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蔡*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已赔偿被害人洪*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