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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武*甲和其妻子陆*在位于宿城区罗圩乡武圩村的自家房屋后侧,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王*争吵并发生撕扯,后被告人武*甲用拳头将被害人王*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甲与被害人王*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对被告人武*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甲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武*乙、苏*、高*、陆*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武*甲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武*甲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武*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武*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峰
  • 书记员侍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