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发现其丈夫与被害人程*在位于宿城区龙河镇龙集居委会一出租房内,其到达现场后,见被害人程*正在逃离,持钩刀将被害人程*的双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朱*、张*、胡*、王**、陈*、陈**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手绘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程*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