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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刘**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刘**、何**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仓*、刘**、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下午,时任宿城区屠园乡盛河村村干部的被告人仓*到该村王庄组,找其亲家刘*乙要证帮助其办理医疗报销,刘*乙的妻子被告人何*寻找证未果。被告人仓*辱骂何*,二人相互殴打。后被告人何*的女儿被告人刘*甲和女婿被害人丁*赶到,继而与被告人仓*相互殴打。其中被告人仓*持木棍将被告人何*的左臂、被告人刘*甲的头部打伤,用脚将被害人丁*的右腿部踹伤。被告人刘*甲用砖头将被告人仓*头部打伤。被告人何*用木棍将被告人仓*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仓*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小腿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甲的头部、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何*的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丁*的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仓*、刘**、何*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仓*、刘**、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仓*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何*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仓*找居住在宿城区屠园乡盛河村王庄组的亲家刘*乙要证,欲帮助其办理医疗报销手续。因被告人何*(刘*乙妻子)未找到证,被告人仓*辱骂被告人何*,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刘*甲(被告人何*女儿)和被害人丁*(被告人何*女婿)赶到,并与被告人仓*相互殴打。其中,被告人仓*持木棍将被告人何*的左臂、被告人刘*甲的头部打伤,用脚将被害人丁*的右腿部踹伤。被告人刘*甲用砖头将被告人仓*头部打伤。被告人何*用木棍将被告人仓*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仓*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小腿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甲的头部、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何*的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丁*的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仓*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何*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刘*甲明知他人报警,因被害人丁*伤势较重,送其到医院治疗,后主动接受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仓*和被告人刘*甲、何*、被害人丁*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仓*对被告人刘*甲、何*予以谅解,被告人刘*甲、何*、被害人丁*对被告人仓*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仓*、刘**、何*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刘**、王*、陈*、李*、仓晓翠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案件调解材料,被告人仓*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刘**、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仓*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刘**、何*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仓*与被告人刘**、何*、被害人丁*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仓*对被告人刘**、何*予以谅解,被告人刘**、何*、被害人丁*对被告人仓*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仓*、刘**、何*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仓*、刘**、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仓*,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 被告人何*,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峰
  • 人民陪审员王家荣
  • 人民陪审员陈玉侠
  • 书记员彭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