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冯*在位于宿城区中扬镇的住处门前,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冯*对被害人张*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肋部、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冯*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临时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同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押解回宿迁。案发后,被告人冯*已先期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韩*、范*、吴**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被告人冯*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