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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09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仲*在沭阳县**步行街鑫钻KTV饮酒消费,后因琐事与鑫钻KTV老板毛*发生矛盾,二人遂相互推搡,被告人仲*将毛*推倒,致毛*左肩部受伤。经鉴定,毛*左肩关节完全脱位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支付被害人毛*现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仲*的供述,被害人毛*的陈述,证人胡*、江*、刘*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仲*已支付被害人现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仲*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仲*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仲*亲属已与被害人毛*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仲*的亲属与被害人毛*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鉴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上诉人仲*亲属与被害人毛*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上诉人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接受仲*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故可以对上诉人仲*适用缓刑。上诉人仲*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09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仲*的定罪;

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09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仲*的量刑;

三、上诉人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宋**,江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莉
  • 代理审判员戴建军
  • 代理审判员张成飞
  • 书记员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