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钟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钟*与被害人陈*在宿**康花苑西区A9幢601室门口因事发生矛盾,并互相殴打,被告人钟*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钟*在案发后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的供述,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钟*到宿**康花苑西区A9幢601室找张*,张*拒绝开门,后被害人陈*应张*要求赶到现场解围,与被告人钟*发生矛盾,后二人互相殴打,被告人钟*用拳头打被害人陈*,致被害人陈*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钟*于2015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张*、胡*、葛*、杨*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钟*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被宿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峰
  • 人民陪审员高爱银
  • 人民陪审员臧其美
  •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