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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左**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张**(本案被害人,男,殁年44岁)在泗阳县庄圩乡王码村四组的家中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子女到场拉开后,被告人左**到厨房拿出剪刀,被害人张**拿板凳继续互相打斗,被告人左**用剪刀刺中张**胸口、下巴等处,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系被他人刺伤心脏致心脏破裂死亡。被告人左**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物证、书证、证人张*甲、庄*等人证言、被告人某并认为,被告人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左**当庭对其持剪刀致被害人张**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是张**拿板凳对其殴打时,其才持剪刀乱甩导致张**死亡。

被告人左**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2.被告人左**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在双方发生打斗中,被害人先持板凳打被告人,后被告人才挥动剪刀致伤被害人;3.被告人左**具有自首情节,且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左**在泗阳县庄圩乡王码村自己家中,因二女儿离家出走一事与丈夫张**(男,殁年44岁)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子女拉开后,被告人左**到厨房拿出剪刀,被害人张**拿板凳继续互相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左**用剪刀刺中张**胸口、下巴、左前臂等处,致张**心脏破裂当场死亡。被告人左**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左**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丈夫张*戊去淮安寻找离家出走的二女儿张**未果,下午五时左右回家后,张*戊边喝酒边骂其没有管教好女儿,双方发生争吵对骂,后张*戊拽其头发将其头往地上磕,三女儿张*乙把张*戊拽过去了。其害怕再被张*戊殴打,即跑到厨房拿了一把剪刀到堂屋,继续与张*戊对骂。张*戊拿长条板凳往其头上砸,其用右膀子挡的时候,右手拿的剪刀一甩下子就戳到张*戊的胸口上了,其顺势把剪刀从张*戊的胸口拔出来,看到张*戊胸口流血,其怕被打往院子南边跑,张*戊拿板凳追又砸其时,其右手一挡,剪刀就戳到张*戊的左膀子,流很多血,张*戊向前没走几步就趴倒在地上了。

2.证人张**(被告人左**之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父母因为二姐的事情发生吵骂,后父亲拽住母亲头发把她摔倒地上,三姐把父亲拉过去,其上去扶母亲。后母亲到厨房拿剪刀又到屋里和父亲对骂,父亲用板凳砸母亲膀子,母亲用剪刀戳了父亲胸口,父亲被戳后又用板凳砸母亲,还用拖鞋砸母亲,母亲又把剪刀举起来往父亲身上乱挥,父亲左膀子被剪刀划到。后来父亲就趴倒在地上了。母亲让其和三姐出去喊人。

3.证人张**(被告人左**三女儿)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父母因为二姐离家出走寻找未果后回家,父亲边喝酒边骂二姐、母亲等人,后母亲回骂,父亲就把筷子摔在桌上,两手拽母亲头发往地上摔,其把父亲推过去。后母亲到厨房拿剪刀返回屋里,父亲拿板凳砸到母亲右膀子,母亲就拿剪刀戳父亲,戳到什么地方没有看清楚。后二人在东房间南边的窗户口互打,看到父亲胸口有一个洞。后来父亲膀子不知何时被母亲戳到了。后父亲往前走几步就趴倒在地上了。

4.证人张*丙证言(被告人左**大女儿)证实,父母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意见不和还有一些小事情吵架、打架。父亲偶尔拿板凳、鞋子之类的东西打母亲,母亲正常用巴掌,只有气到一定程度才拿剪刀之类的东西。两三年前,母亲拿剪刀戳到父亲腿,但伤的不重,没有去医院看。

5.证人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听说张*戊被他家属戳死了,自己到现场看到张*戊已经被抬到堂屋了,就打电话报警。

6.证人顾**、魏*、张**、李**、顾**、李**、李**、尹*等人证言均证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听说左**和张*戊在家打架,张*戊被打不行了,就赶到现场,看到张*戊趴在院子东边厨房门口,只有出气没有进气,地上有很多血,后李**拨打120,医生来后检查说张*戊已死亡。后就将张*戊的遗体抬到堂屋地上。同时证实,张*戊比较老实,左**泼辣,张*戊平时都让着她。

7.证人季*、李**证实,二人是泗阳县**王集医院)医护人员,2014年8月21日下午5时左右接到120指令,出诊到泗阳县庄圩乡王码村,到现场看到一名40多岁男子趴在院子东边,手臂有伤口,胸部有两处约2厘米伤口,下巴有约二三公分伤口,瞳孔放大,无心跳,心电图显示为直线,说明该男子已死亡。

王*医院120急救情况登记表、院前病情告知书证实,张**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17时03分至18时10分之间。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泗阳县庄圩乡王码村四组张*戊家,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提取了长条板凳、拖鞋、剪刀、血迹等物证、痕迹。

9.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左**归案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右手食指关节处有疑似伤口,右胳膊肘关节外侧有疑似伤痕,右肩膀处有淤青痕迹等。该伤情能够与被告人左**供述及证人张**、张*甲证言证实的张*戊拿板凳砸左**膀子的情节相互印证。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左**能够辨认出其戳张某戊时使用的剪刀。

物证剪刀一把,当庭经被告人左**辨认,确认是其使用的工具。

11.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院内血迹、北屋客厅血迹、院内东侧地面右脚拖鞋一只、北屋客厅内地面左脚拖鞋一只、左**红色上衣一件、剪刀、左**黄色凉鞋一双均检见人血痕,且与张*戊血样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不排除张*甲血样与左**血样和张*戊血样具有亲子关系。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张*戊系被他人刺伤心脏致心脏破裂死亡,根据其创口形状及特点,符合刺剪创特征,剪刀可以形成。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单等证实,本案由庄*于2014年8月21日17时48分许电话报警至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已死亡,后左彩霞主动到泗阳县公安局庄圩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左彩霞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14.户籍信息,分别证实被告人左**、被害人张*戊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左**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左**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被告人左**供述及证人张**、张*甲证言,可以认定被害人张*戊的言行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该情节,被告人左**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人左**是一名成年人,其应当知道持剪刀刺戳他人可能导致他人受伤的后果,但其仍然在与张*戊的厮打过程中,持剪刀刺戳张*戊,此外,从被害人的伤情特征看,左侧胸壁内侧创口贯通入胸腔,外侧创口深达肌层,心包见创口,左心室前壁见贯通创口,反映出被害人胸部创口之深,亦可证明被告人左**在刺戳被害人时应当具有一定的力度,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左**主观上系追求伤害结果的直接故意,辩护人提出本案属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属自首,且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属实,但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左**减轻处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彩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左**,又名左彩梅,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 辩护人卢**,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莉
  • 代理审判员戴建军
  • 代理审判员张成飞
  • 书记员蒋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