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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叶**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宿豫刑初字第0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叶*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叶*于2014年5月18日8时许到宿迁市湖滨新区安顺驾校内上厕所,负责清洁工作的郭**在厕所内打扫卫生,被告人于叶*以水喷溅到其身上为由指责郭**,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告人于叶*用手扇郭**脸部,并殴打郭**腹部,后强行将郭**拖出厕所,郭**称腹痛并坐在地上,围观群众见状后遂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依法将被告人于叶*传唤到案。经宿迁**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郭**的伤情为小肠破裂、结肠挫伤、小肠系膜挫伤、急性腹膜炎。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小肠破裂及系膜斑片状淤血符合外伤形成,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叶*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高*、徐**、沈*、茆顺昌、陆*、王*、李*、徐**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迁**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发破案经过等。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伤后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6562元,出院医嘱: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宿迁**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医疗费发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伤情系被告人于叶*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告人于叶*应当对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叶*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于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0702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叶*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殴打了被害人郭**的腹部,被害人郭**的伤情可能是其自身疾病引起,应改判自己无罪并驳回郭**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于叶*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叶*殴打了被害人郭**的腹部及其腹部存在外伤,被告人于叶*主观上也没有伤害的故意,请求改判上诉人于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8日8时许,上诉人于叶*在安**校厕所内殴打被害人郭**,并致郭**受重伤以及上诉人于叶*应赔偿被害人郭**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40702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检察员补充提交了从宿迁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取的调查报告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于叶*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

二审中,应上诉人于叶*辩护人的要求,检察员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较为完整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所载视频资料,本院已多次通知上诉人于叶*的辩护人查看,上诉人于叶*的辩护人始终未至本院查看,经审查,该视频资料对二审认定事实没有影响,且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关于上诉人于叶*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叶*殴打了被害人郭**的腹部以及其腹部存在外伤,被害人郭**的伤情可能是其自身疾病导致,上诉人于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请求改判上诉人于叶*无罪。经查,证人茆**、郭*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出事之前被害人郭**身体状况良好,并无异常,该证言得到了上诉人于叶*以往及当庭供述的印证;上诉人于叶*供述从与被害人郭**在厕所内发生争执、殴打直至将郭**拖出厕所外,而后警察到达案发现场,没有其他人实施伤害郭**的行为,其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郭**陈述、现场证人高*、徐**、沈*等人证言的印证;被害人郭**陈述其被拖出厕所外就向围观人员诉说被上诉人于叶*殴打腹部及肚子疼痛的情况,其陈述得到了上述现场证人证言的证实,证人徐**、沈*的证言还证实被害人郭**陈述上述情况后,上诉人于叶*并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于叶*对此节亦予以认可;证人陆*、王*(救治医生)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被救治时陈述其因被他人殴打而肚子疼痛,郭**被送到医院救治的过程中,一直是用担架转移;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郭**小肠破裂及系膜斑片状淤血符合外伤形成,这也得到了救治医生王*、李*、徐**的证言以及病历资料、手术记录等书证的印证。综上,案发前被害人郭**身体尚好,案发时上诉人于叶*与被害人郭**在厕所内发生争执、殴打并将郭**强行拖出厕所外是连贯行为,且只有上诉人于叶*对被害人郭**实施了伤害行为,无其他人与郭**存在肢体接触,至发现郭**受伤期间郭**也未受到二次伤害,鉴定意见又表明被害人郭**的伤情系外伤形成,根据现有证据以及逻辑法则和生活经验,应认定上诉人于叶*的殴打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虽然被害人郭**自身存在疝气疾患,但这仅是伤害后果发生的条件,上诉人于叶*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郭**受伤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于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郭**行为,并致郭**受重伤,不论是希望还是放任,均应认定其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于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至于上诉人于叶*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郭**腹部无外伤,但无外伤不代表没有内伤,且鉴定意见所载“符合外伤形成”中的“外伤”是指外部伤害而非外部伤痕,上诉人于叶*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中的“外伤”理解有误。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于叶*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叶*,曾用名于业民,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农民。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以强
  • 代理审判员张成飞
  • 代理审判员戴建军
  • 书记员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