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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川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亲属谢某某、张**、陈*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谢某某、张**及诉讼代理人鲁国冰,被告人祁*达及其辩护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6时许,在沭阳**浙江商城大四室内排档门前,被告人祁**与陈**(本案被害人,男,殁年31岁)因双方女友的债务纠纷引发口角争执。期间,被告人祁**从自己轿车内拿出一把钢管刀,被害人陈**到大四室内排档拿出两把菜刀,双方争吵推搡后被朋友拉开。当被告人祁**欲驾车时,陈**冲到其轿车驾驶室旁拉开车门对祁**进行殴打,被告人祁**遂持钢管刀戳陈**胸部一刀。陈**倒地后,被告人祁**下车持刀继续对陈**腿部刺戳,并戳前来拉架的陈**女友张*乙右腿一刀,之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系遭单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伴急性大出血死亡;张*乙右大腿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祁**于2015年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祁**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陈*甲有过错;3.被告人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6时许,在沭阳**浙江商城大四室内排档门前,被告人祁**与陈**(本案被害人,男,殁年31岁)因双方女友的债务纠纷引发口角争执。期间,被告人祁**从自己轿车内取出一把钢管刀,被害人陈**从大四室内排档拿来两把菜刀,双方争吵推搡后被在场人拉开。后被告人祁**进入驾驶室欲驾车时,被害人陈**拉开祁**轿车驾驶室车门并对祁**进行殴打。被告人祁**持其车内钢管刀刺戳被害人陈**胸部一刀致陈**倒地,后又下车持刀继续对陈**腿部多次刺戳,并戳伤前来拉架的陈**女友张*乙右腿,之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系遭单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伴急性大出血死亡;张*乙右大腿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祁**于2015年2月15日中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沭阳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案件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5日6时许,沭阳县公安局接姬某报警称,有人被戳伤,现在沭**慈医院。沭阳县公安局迅速到场处警,经调查,当日凌晨6时许,在沭城**商城大四室内排档门前,祁**与陈*甲因双方女友的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祁**持刀将陈*甲戳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祁**到沭阳县公安局章集派出所投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沭阳**浙江商城D1幢西侧大四室内排档门前空地,公安机关经勘查,在距大四室内排档门前10米处地面上发现一只钢管刀刀鞘并予以提取,刀鞘全长26厘米,直径2.5厘米。

3.物证钢管刀刀鞘一只,当庭经被告人祁川达辨认,确认该刀鞘系其作案时使用的钢管刀的刀鞘,作案后被其遗落在现场。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甲符合遭受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伴急性大出血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乙右大腿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6.被害人张*乙陈述,证实其系陈**的女友,陈**与祁**是老乡,二人相识多年,没有什么矛盾。2015年2月15日凌晨,其打电话找祁**的女友高*索要借款,高*称暂时无力还款。后陈**约高*及祁**到大四排档吃饭商谈此事。5时许,陈**带其与章*、姬*,祁**驾车带高*、武*及武*女友刘*先后到达该排档。高*未下车。吃饭时双方未发生矛盾。期间,其到祁**车上再次找高*索要借款。饭后祁**欲驾车离开,陈**向祁**索要高*的借款,祁**不同意代高*还款。其即提出让高*留下,否则其就坐在祁**车内拒绝下车,陈**也让其坐在祁**车上不下来。祁**与陈**因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祁**先从自己车内取出一把钢管刀,陈**见状从大四排档拿来菜刀,并拿刀架在祁**颈部,二人被在场人拉开。后祁**坐在驾驶座准备驾车离开,陈**拉开祁**驾驶室车门并殴打祁**,祁**在车内拿出钢管刀,并持刀下车对陈**进行刺戳,后陈**突然倒地。其见状上前与祁**厮打时右腿被祁**戳伤,后祁**驾车逃离现场。其与在场人将陈**送到医院,经检查陈**已经死亡。

7.证人姬*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其与陈**、陈**女友张**、章*等人打牌至次日凌晨,散场后张**打电话找高*要钱,后陈**约祁**到大四排档吃饭。后祁**与陈**因二人女友的债务问题在排档门口争吵,祁**从车内拿出钢管刀,陈**从大四室内排档拿来两把菜刀并把菜刀架在祁**脖子上与祁**对峙,二人被在场人劝开。后祁**坐在驾驶座欲驾车离开,陈**上前拉开祁**驾驶室车门并用拳头捣祁**数下,祁**即拿出车内钢管刀刺戳陈**胸部,后陈**倒地,祁**下车后又持钢管刀朝陈**腿部刺戳,陈**起来朝车头走两步后倒下。其见状跑上前,拿毛巾将陈**腿部创口包扎起来,后见陈**胸口流了不少血。听祁**喊“快把陈**送医院”,后祁**开车逃离现场。其与在场人将陈**送往医院并报警。

8.证人高*证言,证实案发前约一个月,其从张*乙处借款1万元。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张*乙打电话向其索要,其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后陈*甲约其男友祁*达到大四排档吃饭。期间,张*乙再次向其索要借款,其称暂无还款能力。饭后在大四排档门口空地,张*乙、陈*甲让祁*达偿还该笔借款,遭祁*达拒绝。祁*达与陈*甲因此发生争执,祁*达从车内拿出一把钢管刀,陈*甲从大四排档拿来两把菜刀并拿一把菜刀架在祁*达颈部,二人被其与武*等人拉开。后祁*达坐在驾驶室欲驾车离开时,陈*甲上前拉开驾驶室车门殴打祁*达,祁*达从车里拿出钢管刀刺戳陈*甲,后张*乙又与祁*达厮打。后祁*达驾车逃离。

9.证人章*、武*、刘*证言,三人也均目击了本案事实发生经过,证实2015年2月15日凌晨6时许,祁**与陈*甲因双方女友的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祁**持刀戳伤陈*甲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

10.证人耿*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凌晨5时许,祁**和几个朋友在其排档吃饭,后其听到祁**在饭店外和人吵架,并见其饭店门口有一把菜刀。

11.证人祁川干、宋*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后,祁**打电话告诉二人说自己拿刀戳人了,后经二人劝说,祁**于当日11时许到章**出所投案。

12.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与陈*甲于2008年底结婚,二人育有一子陈*乙。

13.证人姜*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凌晨,陈*甲被其朋友抬到抢救室并说是被人戳伤。其经检查发现陈*甲左胸口乳头处有一长约1.5厘米的锐器创口,胸口衣服上浸染血迹,左小腿处被毛巾包扎,皮肤苍白,四肢冰冷,呼吸、心跳、脉搏全无,瞳孔散大,已经死亡。

14.证人贾*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早上6时许,其在浙江商城保卫室值班时,有一男子开车从门口冲出去,撞到门口铁柱子,车开得很快,人很慌张。

15.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祁**与陈**、张**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及祁**持刀刺戳陈**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二被害人及各名证人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5日凌晨4时许,陈*甲电话约其到浙江商城大四排档吃饭。陈*甲带张**、章*、姬*先到。其开车带高*、武*、刘*后到。高*在车上未下车。席间谈到高*欠张**2万块钱的事情。饭后,其准备驾车离开时发现张**在其车上拒绝下车。其表示借钱人是高*,与其没有关系。陈*甲仍然让张**坐在其车上,拒绝下车。其因此与陈*甲发生争吵,并从车内拿出钢管刀,拔下刀鞘。陈*甲见状从大四排档拿来两把菜刀,并持一把刀架在其颈部。二人被章*、武*等人拉开,陈*甲手中的菜刀被夺下。后其坐在驾驶座上时,陈*甲过来拉开其驾驶室车门并对其进行殴打,其即从车内拿出钢管刀,并持拔掉刀鞘的钢管刀推陈*甲,陈*甲当即被其戳倒在地,其下车后又持钢管刀对陈*甲小腿进行刺戳,后张**上前与其厮打,陈*甲爬起来走两步就栽倒在其车头地上。其见状喊赶紧把陈*甲送往医院,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扔掉钢管刀。案发当日中午11时许,其在亲属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认犯罪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祁川达投案后向公安机关指认其作案地点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祁**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陈**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到位,被害人的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对被告人祁**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祁**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重处。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在被告人祁**与被害人陈**发生争执推搡并持械对峙被拉开,事态已趋于平息的情况下,被害人陈**又突然对被告人祁**实施殴打,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陈**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祁**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七年二月十四日止。)

二、没收犯罪工具刀鞘一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祁**,绰号“雷达”,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4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徐*,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以强
  • 代理审判员高峰
  • 代理审判员张成飞
  • 书记员蒋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