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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宿城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戴*家属王*与被害人代某丙及其家属臧*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戴*到达现场,被害人代某丙联系其哥哥代某甲到场,随后被害人代某丙和其哥哥代某甲、妻子臧*、嫂子张*在被告人戴*家门口,与被告人戴*和王*发生冲突。双方多人撕扯扭打在一起,其中被告人戴*与被害人代某丙和代某甲撕扯扭打在一起,王*与臧*、张*撕扯扭打在一起。在冲突中,被告人戴*头部被代某甲用钝器砸伤,被害人代某丙右手被被告人戴*用木棍砸伤,王*、臧*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戴*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戴*于事发后报警,并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影像资料,证人王*、代某甲、臧*、张*、代某乙、董*、单*的证言,被害人代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戴*的供述,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证明及户籍信息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戴*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戴*上诉称:自己是为了保护妻子王*不受代某丙等人的殴打,代某丙等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先,而后自己才持棍反击,自己及亲属已经赔偿代某丙损失,并取得代某丙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戴*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戴*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被害人代某丙等人存在过错;3.如果认定上诉人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上诉人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戴*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4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戴*妻子王*与被害人代某丙及其妻子臧*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代某丙与其哥哥代某甲、妻子臧*、嫂子张*随后到上诉人戴*家门口,与上诉人戴*和王*发生厮打,在冲突中,上诉人戴*头部被代某甲用钝器打成轻微伤,被害人代某丙右手被上诉人戴*用木棍打成轻伤二级,王*、臧*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戴*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代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代某丙对上诉人戴*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戴*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戴*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经查,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冲突伊始,双方撕扯扭打在一起,上诉人戴*在挣脱以后,头部无衣物蒙着的情况下持木棍击打了代*丙数下,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双方均有击打对方的行为;上诉人戴*曾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与被害人代*丙等因邻里琐事发生厮打,开始其头部被对方用衣服蒙住,其挣脱以后从家中拿起铁锹的木柄击打了代*丙的身体,该供述取证合法,且与证人代*甲的证言、被害人代*丙的陈述以及上述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均有击打对方的行为并造成不同程度的伤情,缺乏防卫意图,属于相互斗殴,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至于互殴场合,可能是一方先动手,另一方后动手,这不能改变互殴的性质。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戴*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代*丙有过错,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对此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戴*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上诉人戴*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代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代某丙的谅解,同时考虑上诉人戴*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代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宣告缓刑对上诉人戴*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着化解矛盾,促进睦邻友好,故对上诉人戴*适用缓刑。上诉人戴*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戴*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系上诉人戴*亲属。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建军
  • 代理审判员张成飞
  • 代理审判员高峰
  • 书记员蒋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