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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甲于2014年1月30日17时左右,因被害人陈**(男,1947年10月26日生)等7人至其家中讨要债务,双方发生纠缠,被告人周*甲持菜刀将被害人陈**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先行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陈**、陈**、陈**、周**、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击打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纠纷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45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世红
  • 代理审判员华宇
  • 人民陪审员卞永琳
  • 书记员沈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