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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庆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甲于2014年12月2日13时许,因邻里纠纷,在其家门前,持刀刺伤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宋*丁,致被害人宋*丁右侧后腹膜区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宋*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宋*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侯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宋*丁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

本院查明

审理中另查明,作案工具尖刀1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宋*丁的陈述;证人宋*乙、宋*丙等人的证言;生物物证检验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报警录音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受法律处分、持凶器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曾用名宋某某,农民。被告人宋**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侯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代西华
  • 书记员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