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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等故意伤害案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姜检刑诉[200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孙*(小)、孙*(大)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洪*、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蔡**的诉讼代理人戚**,被告人栾*、孙*(小)、孙*(大)及辩护人封晓骏、房**、金*、朱**、证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栾*、孙*(小)、孙*(大)以及蔡**四人乘车至高港区口岸镇虹阳浴城洗澡未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栾*在浴城前路边小便,遭到浴城西隔壁通北饭店业主蔡**的指责。三被告人因此产生不满,与蔡**及刘**(女,与蔡**系同居关系)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三被告人采取拳击、脚踢等手段对蔡**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孙*(大)唯恐其汽车被对方砸坏,其将车转移别处后再次返回现场,并对迎面赶来的被告人孙*(小)说其被女的打了要有个说法,随即上去打了刘**一个耳光。蔡**见状上去帮刘,三被告人遂再次对蔡**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蔡**被打倒在地,造成其颅脑重伤,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栾*、孙*(小)分别给付被害人蔡**人民币7万元、4.3万元用于其治疗。姜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栾*、孙*(小)、孙*(大)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蔡**的陈述证实,2004年8月9日晚,因其指责被告人栾*在其饭店门口小便,而与三被告人发生口角,三被告人用拳头打其头部、胸部,用脚踢其,将其打昏在地,其妻刘春*也被打;

2、证人刘春凤的证言证实,其见丈夫蔡**指责被告人随地小便,被三被告人打骂,而上去打孙*(大)一耳光,其也被孙*(大)打一耳光,其说要砸汽车,孙*(大)将车开走后又回到现场打其一耳光,蔡**上来时也被孙*(大)打头部一拳,后三被告人围着蔡**,将蔡打倒在地;

3、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8月9日晚10时左右在家听到外面有人与其父亲蔡**、母亲刘春凤吵架,蔡**让其打电话报警,其打电话时看到门外栾*在用拳打蔡**,后出门发现蔡**倒在地上,其认为是栾*打的,遂打栾*一拳;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9日晚10时左右,其在家二楼房间听到外面有人争吵,从窗外看发现楼下门外有人在打其父亲蔡**、母亲刘**,遂喊哥哥蔡*一起下楼出门,见蔡**在虹阳浴室门口被几个人打头、脸,蔡倒地两次后又爬起来,回来让其哥打电话报警,刘**被一人打了两个嘴巴,倒在地上,其他几个人围着蔡**打,其扶起刘**后,发现蔡**倒在饭店门口一动不动;

5、证人蔡**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9日晚,其与三被告人一起去口岸镇虹阳浴室洗澡,因栾*在路边小便,被蔡**骂,孙*(大)上去责问蔡**,刘**打孙*(大)一耳光,孙*(大)回刘一耳光,蔡**来揪住孙*(大),被孙*(大)打了一拳,孙*(小)、栾*上去用拳打蔡**,后有人说要砸车,孙*(大)把车开走,又回头找刘**要说法,打刘**一耳光,蔡**揪住孙*(大),孙*(大)打蔡一拳,栾*、孙*(小)又用拳头打蔡**的头部、身上,孙*(小)还踢蔡**肚子几脚,刘**和孙*(大)在打,其去拉劝时,听见蔡**倒地的声音;

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是口岸镇虹阳浴室工作人员,2004年8月9日晚,有四人去浴室洗澡,其中一人在浴室前小便,隔壁饭店蔡**为此与对方发生口角,有人用手推蔡**,刘**去帮蔡**,双方相互揪打起来,有三人用拳打蔡**和刘**,后其拉劝不成,离开现场回浴室,回头看到蔡**被一人用拳打在脸部,跌倒在地,没有爬起来;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9日晚10时许,其在自家经营的口岸镇留金旅社,看到公路对面通北饭店门口有人在打架,有一个男人被几个男的打倒在地,爬起来进了饭店,后又走出饭店对围着打他的人说“你们心多黑啊,把我打得这样子。”从饭店走出一女人揪住打人的人,被对方打了一个嘴巴,推倒在地,又有两三个人往被打的男人那边冲过去,后听到一声响,被打的男人又倒在地上,后其到现场发现被打的男女是通北饭店的老板蔡**、老板娘刘**;

8、证人芮锦喜的证言证实,其与蔡**系普通邻居关系,2004年8月9日晚其到现场时听说蔡**已与人家打过一次,脸上都肿了,其看见孙*(大)、孙*(小)从东边跑过来,孙*(大)上去打刘**,蔡**去拉,要打孙*(大),孙*(大)、孙*(小)、栾*三人围着蔡**拳打脚踢,对蔡**的头上、身上打,后蔡**被打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其与另外几人将蔡**扶回饭店;

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9日晚9点多钟,其看到在虹阳浴室、通北饭店门口蔡**夫妇与几个年轻人发生口角,相互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蔡**跌倒在地上;

10、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口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芮**、徐**与本案当事人无利益冲突及亲戚关系;

11、证人顾**(高**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9日晚有一伤者被送来急诊,处于昏迷状态,伤者之妻反映是被人打的,经检查后发现伤者脑部硬膜下有大量出血,急需手术,遂转至泰**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12、证人方**(泰州市公安局法医)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蔡**的伤情鉴定是其作出的,被害人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造成重伤,是由于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因为外力作用的力度不同,可能是一次外力作用形成的,也可能是多次外力作用形成的,枕部着地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形成左额颞枕部的损伤,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一般是由于直接外力作用或者是对冲伤而形成的;

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蔡**、证**、蔡*出示了15张包括三被告人在内的照片,被害人蔡**、证**辨认出三被告人的照片,提出三被告人殴打了蔡**;蔡*辨认出被告人栾*、孙*(大)的照片,提出其打了被告人栾*颈部一拳,被告人孙*(大)与刘**揪打;

14、泰**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等医疗资料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后被送往泰**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额颞部顶枕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左颞叶脑挫伤伴出血、广泛脑肿胀、左枕骨骨折、左枕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

15、泰州市公安局关于蔡**头部损伤的检验说明、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经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头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伤情已构成重伤;

16、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17、南京**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三次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期间不存在护理依赖;

18、江苏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患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颅脑外伤致神经样综合症,外伤性癫痫;

19、证人蔡**出具的收条及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栾*、孙*(小)分别给被害人蔡**人民币7万元、4.3万元用于治疗。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栾*主观恶性不深,一贯表现比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栾*的辩护人举证国际贸**工业公司保卫处出具并经口岸派出所证实的证明1份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实2006年5月20日晚,国际贸**工业公司根据被告人栾*的举报,抓获正在该公司行窃的韩*、戚*等人,送交公安机关,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查明韩*等人盗窃合金铜块27块,价值人民币1230元,给予其行政拘留、罚款的处罚。

被告人孙*(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踢了被害人蔡**的肚子两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刘**打孙*(大)一耳光,引起三被告人激愤,被害人一方对互殴行为的产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孙*(小)的行为与蔡**颅脑损伤的重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孙*(小)致蔡**重伤的事实依据不足。

被告人孙*(大)辩称,其只是打了刘**,未打被害人蔡**,故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孙*(大)对被害人蔡**实施加害行为的证据不足,故孙*(大)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大)的辩护人申请证人蔡**出庭作证,并举证其调查证人徐**的笔录1份。证人蔡**当庭证实被告人孙*(大)没有打被害人蔡**;证人徐**在被告人孙*(大)的辩护人调查的笔录中证实其只看到一人打被害人蔡**,以前说三人打蔡**是受到诱供。

经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10-19均无异议;就证据1-9,被告人栾*及其辩护人除提出其未将被害人蔡**打倒及并非打得最凶的意见以外,未提出其他实质性异议;被告人孙*(小)及其辩护人对证实其殴打被害人蔡**的证言提出异议,坚持认为只踢了被害人肚子两脚;被告人孙*(大)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中提到其殴打被害人蔡**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打被害人。

对被告人栾*的辩护人举证的证据,公诉人质证认为,被告人栾*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立功,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考虑;对证人蔡**的当庭证言,公诉人质证认为其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所反映的内容能够得到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的证实和印证,其当庭证言是虚假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孙*(大)的辩护人举证的徐**的证言,公诉人质证认为该证言与其在侦查、检察机关所作证言相互矛盾,而侦查、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时并无违法取证的行为,故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8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栾*、孙*(小)、孙*(大)以及蔡**四人乘车至泰州市高港区口岸镇虹阳浴城洗澡未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栾*在浴城前路边小便,遭到浴城西隔壁通北饭店业主蔡**的责骂。三被告人因此产生不满,与蔡**发生口角,刘**(女,与蔡**系同居关系)到场后打被告人孙*(大)一记耳光,被告人孙*(大)也打了刘**一记耳光,蔡**上去揪被告人孙*(大),被告人栾*、孙*(小)与蔡**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栾*、孙*(小)采取拳击、脚踢等手段对蔡**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孙*(大)唯恐其汽车被对方砸坏,将车转移别处后再次返回现场,并对迎面赶来的孙*(小)说其被女的打了要有个说法,随即上去打了刘**一个耳光。蔡**见状上去帮刘,被告人栾*、孙*(小)遂再次对蔡**实施殴打。被害人蔡**被打倒在地,造成颅脑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系重伤,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栾*、孙*(小)分别给付被害人蔡**人民币7万元、4.3万元用于其治疗。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栾*、孙*(小)与被害人蔡**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人栾*、孙*(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房租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扣除被告人栾*、孙*(小)已给付的11.3万元,余款28万元由被告人栾*、孙*(小)分别承担14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40日内交付;(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今后治疗产生的费用与被告人无涉;(3)被告人栾*、孙*(小)给付赔偿款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不得再向被告人孙*(大)主张权利。调解书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向本院具函表示对被告人栾*、孙*(小)充分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另查明,本案在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因被告人投诉有关承办人有以案谋私及刑讯逼供、诱供的现象,该案由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姜堰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庭审中,公诉人未将已移送本院的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言词证据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予以宣读、出示,当庭举证的言词证据均来源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及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的部分事实、定性、量刑情节有如下争议焦点,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1)被告人孙*(大)在本案中有无对被害人蔡**实施伤害行为?

对此应根据案发后公安、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结合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就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互殴的经过情况,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蔡**的陈述,被告人栾*、孙*(小)、孙*(大)的供述,证人刘**、蔡*、刘*、蔡*霖、徐**、芮**、刘**、徐**的证言。上述言词证据中,被告人孙*(小)、孙*(大)在其供述中不承认被告人孙*(大)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证人蔡*、刘*、徐**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害人及刘**被他人殴打的事实,不能确定被告人孙*(大)有无殴打被害人蔡**;其中刘*在证词中证实孙*(大)打刘**两个嘴巴的同时其他有几个人在打蔡**。被害人蔡**的陈述证实其被三被告人殴打,打的头部和胸部,被告人孙*(大)最先打其;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大)打被害人蔡**头部一拳,三被告人围着被害人蔡**实施殴打,被告人栾*打得最凶,蔡**被打倒在地。

被告人栾*在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期间所作6份供述中,前5份供述(时间分别为2004年8月9日、11日、12日、13日、17日)未证实被告人孙*(大)殴打被害人蔡**;后1份供述(2004年9月29日)证实在被害人蔡**倒地前,被告人孙*(大)及孙*(小)及其三人打被害人的,但其未打到被害人;在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所作的第1份供述(2005年8月17日)中证实在被告人孙*(大)停车回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孙*(小)围着被害人殴打;第2份供述(2005年12月13日)中除证实被告人孙*(大)停车回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孙*(小)对被害人殴打外,还证实此前在双方开始口角后,刘**打孙*(大)一耳光,孙*(大)也打刘一耳光,蔡**上去揪孙*(大),孙*(大)打蔡的头部一拳;在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2006年3月22日)中证实被告人孙*(大)前后两次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蔡**的事实;

证人徐**在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期间所作证言(2004年8月10日)证实被害人蔡**是被两个人打的;在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所作证言(2005年12月5日、2006年3月30日)证实三被告人都打了被害人蔡**,后来有一人和刘春凤打,另两人继续打蔡**;被告人孙*(大)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证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只看到一人殴打被害人蔡**,且不清楚是什么人。

证人蔡**在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期间所作证言(2004年8月10日、10月25日)未证实被告人孙*(大)打过被害人蔡**;在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所作证言(2005年11月23日、2006年3月30日)证实被告人孙*(大)在先后两次打刘**耳光后,又两次各打被害人蔡**一拳;在出庭作证时,其证实被告人孙*(大)没有打被害人蔡**。

证人芮锦喜的两份证言(2005年11月22日、2006年4月26日,均为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查取得)证实被告人孙*(大)与被告人栾*、孙*(小)一起围着被害人蔡**殴打。

证人刘**在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期间所作的证言(2004年8月10日)证实有一个男的打刘**,另外两个比较胖的男的冲向蔡**,蔡**倒地;在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所作证言(2006年1月9日)证实打刘**的男人又打蔡**,另外两人也上去打蔡**;在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所作证言(2006年4月4日)证实看到两三个人打蔡**,有两个比较胖比较高的男人冲向蔡**的事实。

综合分析上述言词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孙*(大)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中,除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刘**、芮锦喜的证言外,其余证人徐**、蔡**、刘**的证言及被告人栾*的供述均有反复,前后矛盾,均有开始不证实被告人孙*(大)殴打被害人蔡**后又证实被告人孙*(大)殴打被害人蔡**这一转变过程。对被害人蔡**的陈述,被害人蔡**在事发时当场昏迷,颅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事后对本案事实回忆不清;其在公安机关最初所作的陈述均不能反映具体案情,故被害人的陈述可信度不高,不能排除他人帮助其恢复记忆,影响其证言。证人刘**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对被告人栾*的供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并据以定案,故对被告人栾*证明被告人孙*(大)有罪的证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作为指控被告人孙*(大)构成犯罪的其他证人,在本院审理中均作出不稳定的陈述,证人徐**既不到庭作证又不接受核证,证人芮锦喜在本院核证时也作了相反的证言,证人蔡**、徐**在审理中又翻证,其翻证理由一致反映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承办人有诱供行为及要求证人今后的证言须一致,对此证人在姜堰市人民检察院的证言真实性是否受前因影响,本院不得不存疑,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相关人员没有诱供的证据。综上分析,对被告人孙*(大)是否对被害人蔡**实施伤害行为,在场人不能完全证明,即使能证明,其证据的可信度较低,故认定被告人孙*(大)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孙*(大)在本案中有对被害人蔡**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

(2)被告人孙*(小)对被害人有什么伤害行为?其是否应对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小)辩称其只是在案发开始阶段踢了被害人蔡**肚子两脚,在孙*(大)将车开离现场又回来后,其并未动手。经查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刘**、蔡**、徐**、刘**、芮**及被告人栾*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孙*(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仅仅踢了被害人两脚,且有用拳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孙*(小)的辩称之说不予采信。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于重伤,作出鉴定的法医证实,被害人的重伤系被人殴打所致,有可能是一名被告人打的,也有可能是多名被告人打的。由于被告人栾*、孙*(小)都不同程度地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故推定被告人栾*、孙*(小)的行为与被害人受重伤的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栾*、孙*(小)均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及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孙*(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本案被害人有无过错?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事情的起因是刘**先打孙*(大)一记耳光,引起被告人的激愤,对案件的发生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责任。经查,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告人栾伟随地小便,遭到被害人指责,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转为互殴。被告人栾伟随地小便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任何公民都有权对其批评、制止,因此本案被害人蔡**见被告人栾伟随地小便,予以指责是正当的行为,但有证据表明,被害人蔡**指责被告人栾伟时使用了不文明语言,引起三被告人的反感,致双方开始口角,这也是本案的起因之一。且刘**到场后,动手打了被告人孙*(大)一记耳光,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促使双方由口角,转为大打出手;同时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害人蔡**也有殴打被告人的行为,据此分析,本院认为,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确有一定责任,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栾*是否构成立功?

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栾*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证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栾*的检举抓获盗窃人员韩*、戚*等人,后对韩*、戚*等人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检举揭发的他人行为,未被确认为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栾*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栾*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孙*(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孙*(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唯指控被告人孙*(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栾*、孙*(小)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栾*、孙*(小)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栾*、孙*(小)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可,其所在社区基层组织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对被告人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大)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大)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栾*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孙*(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小)的行为与被害人蔡**受重伤的后果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大)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栾*。因本案于2004年8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8月11日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6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封晓骏,上海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房**,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小)。因本案于2004年8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8月11日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18日经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5日经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6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金*,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大)。因本案于2004年8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8月19日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18日经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5日经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6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朱**、赵**,江苏泰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萍
  • 审判员张桂林
  • 代理审判员赵勇
  • 书记员唐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