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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诉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和冯某某、汤某某、李**、冯某某(均已判刑)在冯某某(已判刑)的召集下,于2009年9月8日,至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三陈村被害人翁某某、单某某家中,为冯某某岳母丁*被打一事讨要说法,双方发生殴斗,致被害人翁某某、单某某、袁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其中,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单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翁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被害人单某某、袁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3年11月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翁某某、单某某、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翁某某、单某某人民币9000元,赔偿给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某、单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冯某某、李**、冯某某的供述;证人窦*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未成年时曾因故意犯罪受刑罚处罚,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于2006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庆典
  • 书记员姜连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