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22时许,在原姜堰市姜堰镇润扬宾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凌某某持敲去瓶底的玻璃瓶打被害人的头、面部数下,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头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凌某某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罚处罚,且在本案中持凶器击打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其妻子在公共场所争吵,被害人出面劝阻制止,并无明显不当。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凌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1月14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释放,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世红
  • 书记员沈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