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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甲、被告人季*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季*乙与被害人季*甲因门前土地归属权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推打,在推打过程中两人倒地,被害人季*甲拿砖头将被告人季*乙的头部打破,被告人季*乙遂拿起砖头将被害人季*甲的头部砸伤。两人被群众拉开之后,被告人季*乙又采取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季*甲的胸口等位置,致被害人季*甲左侧胸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甲诉称,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季*乙与自己因门前土地归属权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季*乙将自己打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季*乙赔偿医疗费:1、19361.03元;2、医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4天u003d1080元;3、营养费:18元/天99天u003d1782元;4、护理费:80元/天74天u003d5920元;5、误工费:80元/天114天u003d5700元;6、残疾赔偿金:36599元/年14年10%u003d51238.6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1655.9元。总计人民币94097.5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季*乙辩称,对原告人季*甲所提出赔偿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可以适当多些赔偿;对造成原告人伤害承认错误并表示道歉请求原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季*乙与被害人季*甲因门前土地归属权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推打,在推打过程中两人倒地,被害人季*甲拿砖头将被告人季*乙的头部打破,被告人季*乙遂拿起砖头将被害人季*甲的头部砸伤。两人被群众拉开之后,被告人季*乙又采取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季*甲的胸口等位置,致被害人季*甲左侧胸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甲的损伤构成轻伤。经扬**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季*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事发后,季*甲在扬**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16248.68元,门诊医疗费2048.93元,合计18297.61元。被告人季*乙已支付给季*甲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季*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冯*、朱*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结算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人季*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要求被告人季*乙每年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000元,按九年计算合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季*乙自愿赔偿其损失20000元(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季*乙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乙因犯罪,造成他人轻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季*甲要求被告季*乙承担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80000元。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确认原告人季*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1829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3天u003d1060元;3、营养费:18元/天98天u003d1764元;4、护理费:80元/天73天u003d5840元;5、误工费:80元/天114天u003d5700元;6、鉴定费:2360元;7、交通费:1655.9元。总计人民币36677.51元。原告人季*甲要求被告季*乙赔偿其180000元损失及要求被告季*乙承担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季*乙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人季*甲损失人民币16677.51元。现被告季*乙自愿赔偿原告人季*甲人民币200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化解邻里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出发并根据被告人季*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季*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季*乙应赔偿原告人季*甲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
  • 被告人季*乙,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锋
  • 人民陪审员林晓宁
  • 人民陪审员张建凤
  • 书记员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