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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被告人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夏*在原姜堰**加工厂内,看到被害人殷某某与其父亲夏*乙发生纠缠,遂持铁管打殷某某头部一下,致殷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头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夏*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殷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全部款项,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夏*乙、周某某、刘*、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有过激行为,但该行为不是针对被告人实施的,不应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夏*,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庆典
  • 代理审判员高娜
  • 人民陪审员刘霆
  • 书记员姜连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