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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周**、周*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于2013年12月25日12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曹扬村九组被害人周*某甲,让周**和他一起去找祝*帮其调解经济纠纷,遭到被害人周**拒绝后,与被害人周**发生争吵,打被害人周**一个耳光,致被害人周*某乙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后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5日12时左右,被告人至被害人周*某甲中,与被害人对话几句后,突然一巴掌挥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后受伤。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后于次日死亡。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周*丙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后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姜**赔偿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85414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8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丧葬费变更为25639.5元,要求被告人计赔偿111933.5元。另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无精神病,不应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存在过错;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申请冻结了被告人的银行存款,可视为被告人赔偿了相应的损失,均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于2013年12月25日12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曹扬村九组被害人周*某甲,要求周**一起去找祝*帮其办事,遭到被害人周**拒绝后,与被害人周**发生争吵,打被害人周**一耳光,致被害人周*某乙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后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姜**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告人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1)、被害人周*某丙于1940年3月22日;(2)、审理期间,本院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依法冻结被告人银行存款27066.4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于2013年12月25日12时56分报警,反映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姜堰区娄庄镇曹扬村九组被害人家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受伤。姜堰区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姜**的基本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周*丙入院抢救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书证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周**死亡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5)书证原姜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姜**2005年因为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五日;

(6)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2002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于事发当日中午,看到一名40多岁的男子用右手打被害人周**的头部,被害人当场倒地,头部着地,耳朵出血。后有人打110和120,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抢救,打人男子被派出所带走;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被害人周**的妻子呼喊后,到场发现周**倒在门前地上,耳朵出血;

(9)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其得知周**被人打伤后到场,现场男子讲人是他打的,他认枪毙。该男子坐在周*某甲西边的路边,后被到场民警带走;

(1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是其丈夫,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其与丈夫在家中吃饭,被告人到场,要求被害人陪他去厂里找祝*,被害人让他自已去找。后来被告人突然抬手抽被害人左脸一巴掌,被害人向右侧倒下,头摔在地上,右边的耳朵向外流血。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得知周**被人打了,打电话报警。后到场发现被害人躺在自家南边地上,耳朵流血;

(12)证人祝*的证言,证实其在十多年前与被告人姜**相识,周**曾是其厂里的门卫;

(1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外甥,其认为姜**精神有问题,平时吃饭、打电话都不正常,常说马上要拿到300万;

(1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左下颌部皮肤隆起,切开见出血,唇粘膜局部破损,右枕部头皮见挫擦伤,局部头皮肿胀,颅骨及颅底骨折形变,额叶脑挫裂伤等,符合头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后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1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解剖提取的被害人周**部分肝脏、胃及胃内容、心血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毒鼠剂、安眠镇定类药物;

(16)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姜**2002年的精神状况经鉴定为:人格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月13日,经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符合:1、偏执性精神障碍;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9)被告人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12月25日中午到周*某甲,要求周**与其一起去找祝*,周**不同意,其就火起来,右手顺着打了周**一耳光,周**就倒在地上,头砸在地上,耳朵里喷血。其当时与周**是面对面站着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被依法保全,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姜**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害人近亲属提出“被告人无精神病,不应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因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疾病属于专门性的技术问题,被告人姜银俊案发前后的思维、言行不同于常人,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亦经法定程序由具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同时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被害人拒绝陪他一起去找祝*时,就“火起来”,打被害人一个耳光,致被害人倒地后头面部流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体解剖发现,被害人左下颌部皮肤隆起,切开见出血,唇粘膜局部破损,证实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的力度很大。同时,被害人已年逾70,而被告人正当壮年,常年从事体力劳动,其应意识到抽打被害人耳光可能会造成伤害后果,其对被害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银行存款已被冻结,可视为赔偿了相应的损失,均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5639.5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抢救被害人,办理其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8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计为2651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银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周**、周*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五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1945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系被害人周**之妻。
  • 诉讼代理人周某甲,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系吴某甲之子。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系被害人周**长子。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系被害人周*丙次子。
  • 被告人姜**,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9月13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项伯辉,江苏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德武
  • 审判员刘世红
  • 人民陪审员杜冬林
  • 书记员沈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