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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庆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于2013年4月3日18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净业古寺,因做清明佛事与寺庙方人员发生纠纷。被害人冯*前来劝阻时,被告人乔*用拳头推搡其胸部,致被害人冯*倒地后,用脚踹其胸部一脚,致被害人冯*左侧第2-7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乔*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乔*已赔偿被害人冯*医疗费1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于2013年4月3日18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净业古寺,因做佛事与寺庙方人员发生纠纷。被害人冯*前来劝阻时,被告人乔*拳击冯*胸部,致其倒地,又踹其胸部一脚,致被害人冯*左侧第2-7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乔*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乔*已赔偿被害人冯某医疗费1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乔*赔偿被害人冯*各项经济损失计10万元(含已给付的1万元),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乔*的姓名、出生时间等自然状况;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3年4月3日18时左右,接到报案称丁*在兴泰镇净业古寺做佛事时,与寺庙方发生纠缠,该局于同年5月21日立案侦查;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乔*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书证收条,证实被告人乔*已经赔偿被害人冯*人民币1万元;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6、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3日下午,丁*及其家人与寺庙方人员发生纠缠,其上去劝阻,被丁*的儿子、亲家(指被告人)等人殴打,其中被告人踢其胸部。经医院检查,其左侧第2-7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要求追究打人者的法律责任;

7、证人乔**(被告人之女)的证言,证实其公公丁*是土和尚,原在净业古寺做住持,与现在的住持发生纠纷,寺庙不让其公公在寺庙做佛事,经多方调解,同意其公公清明节在寺庙做最后一次佛事。案发当日下午,因寺庙方阻止使用蒲座,其将寺庙做佛事的供果推掉,后双方发生纠缠,其丈夫丁*前与被害人相互揪住对方衣服,但没有动手打。其没有看到其他人打被害人;

8、证人丁冬前(被告人之婿)的证言,证实其父丁*平时住在庙里,每年清明节在庙里做佛事,庙里也搞佛事,双方有了冲突。案发当日下午,其父在庙里做佛事使用庙里的蒲座,多次被寺庙的尼姑拿走,其妻乔**就推掉寺庙供桌上的盘子,后双方发生纠缠,其没有动手打对方,也没有看到被告人动手;

9、证人拜文桂(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说女儿乔**在庙里被人推倒,到场揪住高个子和尚,后跟一个高个子尼姑(指被害人冯*)纠缠,打了她肩部二下,其丈夫也与高个子尼姑纠缠的。纠缠过程中,其手指受伤,经诊断为骨裂;

10、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以前是净业古寺的和尚,住在寺庙里。其每年清明节前都在庙里做佛事,今年寺庙也要做佛事,不让其做,后经多方协调,由其简单举行仪式。案发当晚,其使用庙里的蒲座,被高个子尼姑拿走,前后反复几次,其儿媳妇乔**将供桌上的供果掀掉,双方发生纠缠,其没有看到乔*打寺庙方的人员;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初到兴泰静业古寺任住持的。案发当日,寺院准备搞供灯法会,丁*等人要来做佛事,经村干及派出所民警协调,让丁*在院子里做。其看到丁*的亲家等人殴打冯*;

1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兴泰镇静业古寺的居士。案发当日下午,丁*的儿子用面包车堵寺院的大门,准备做佛事,后经民警和村干到场协调,丁*的儿子把车子开走。当晚丁*他们在寺院里做佛事,丁*的儿媳将寺院供桌上的供果推掉,其上去劝阻,被丁*的儿子和儿媳打倒在地。冯*上前拉劝,也遭拳打脚踢,倒在地上;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净业古寺。案发当日,丁*在寺院做佛事,乔*的女儿将供桌上的供果掀掉,李*乙上去劝阻,被乔*的女婿打倒在地。冯*去阻止对方,乔*等人又对冯*的腰、背部拳打脚踢,乔*打得最凶;

14、证人戴*的证言,证实其在寺院长住。案发当日晚,其看到乔*等人打冯*,冯*倒在地上,乔*踢冯*的腰、背部;

15、证人花*的证言,证实其是兴泰镇甸址村的干部。案发当日,丁*与寺院方因做清明佛事产生矛盾,后经协调,寺院方同意丁*当年在庙里举行简单仪式。丁*在做佛事过程中,因使用寺院方的蒲座,双方发生纠缠,乔**打了高个子尼姑的脸部,高个子尼姑也还手。没有注意其他纠缠情况;

16、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寺庙附近。案发当日,丁和尚(指丁*)在寺院做佛事,因拿蒲座与寺院方发生纠纷,乔*夫妇围着高个子尼姑打,对高个子尼姑拳打脚踢;

17、证人杭*的证言,证实其是净业古寺的居士。案发当晚,净业古寺要搞供灯法会,丁**要做其他佛事。后有人把庙里的供果推掉,寺院方一女子出面阻拦,双方纠缠,寺院方的高个子尼姑指责对方,对方就揪住高个子尼姑打,高个子尼姑被打倒在地上。听说是丁**的亲家打的;

18、证人范*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丁**在庙里念经,乔*拿寺院的蒲座被寺院的女子拿走,乔*就把她推倒,另一个高个子尼姑去拉,乔*就挥拳打高个子尼姑;

1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净业古寺的居士。案发当日,其到寺庙参加供灯法会,乔*他们在寺院东南边做佛事,后来乔*的女儿将供桌掀掉,李*乙上去阻止,被乔*女儿、女婿打倒在地。冯*出面劝阻,与乔*女儿、女婿纠缠,被推倒,乔*上来拳打冯*的胸部,并踢冯*的腰、屁股;

20、被告人乔*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亲家丁*在净业古寺做佛事,其在场帮忙。其看到女儿和寺庙方的人纠缠后,就上去阻止。被害人揪住其衣服,其推搡被害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后又揣被害人胸部一脚;

21、鉴定人员祁*的证言,证实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至医院对被害人做了检查。被害人左侧2-7根肋骨骨折,对照新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肩胛部有色素改变,达不到轻伤程度,被害人左侧胸腔积液由肋骨骨折引起;

2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3、视听资料,证实事发后的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乔*,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陆**,江苏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德武
  • 审判员刘世红
  • 人民陪审员杜冬林
  • 书记员沈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