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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于2015年3月9日16时许,因其堂姐夫俞某某与被害人李*为饭款结算发生纠纷,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宝德福酒楼北侧,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左胸第8、9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宋**于2015年5月4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被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犯抢劫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男,1983年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301252210,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文盲,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运粮村十五组7号。被告人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代西华
  • 书记员卞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