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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3日7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坡岭村二组周*家中,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郑**、周*发生矛盾,用铁锤击打两被害人头部,被听到呼救后赶来阻拦的被害人郑*乙夺下铁锤,又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周*、郑**身体多处部位及前来阻拦的被害人郑*乙手部。经鉴定,被害人周*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郑**、郑*乙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刘*被当场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郑*甲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周*人民币17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周*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生物物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造成他人多处受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代西华
  • 书记员卞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