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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隔壁邻居鞠龙生家因装潢噪音问题与施工人员陈*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采用打陈*耳光、用脚踢陈*右侧腰部的方式对陈*进行殴打,造成陈*嘴部、右侧腰部受伤。经鉴定,陈*右侧腰部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陈*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陈述,证人卜*、卢*、肖*的证言,书证收条,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个体户,住泰兴市。曾因吸毒,于2008年12月30日被件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09年1月16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0年1月12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晓林
  • 审判员徐辉云
  • 人民陪审员张玉明
  • 书记员王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