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至王*家的水码头上去胀钉耙头子。李*听到王*嘴里嘀咕,想到其两家之间以前的纠纷,怀恨在心,产生了报复心理,遂用钉耙朝王*头部击打了一下,致王*跌入河中,后李*也滑入河中。被告人李*与王*在河里揪扯,李*将王*往水里摁,后二人均被围观群众拉上岸,并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王*头部、颈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轻度溺水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归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王*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11月,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另行支付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害人王*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陈述,证人肖*、吴*等人的证言,书证门诊病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钉耙(照片)制作的现场勘验检笔录、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主动坦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