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某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