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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石*以被告人唐**、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石*与被告人唐**、唐*乙自行和解,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石*与被告人唐**、唐**已自行和解,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石*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石*,农民。
  • 诉讼代理人蒋平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唐*甲,农民。
  • 被告人唐**,工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晓林
  • 审判员徐辉云
  • 人民陪审员戴国先
  • 书记员蔡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