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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曹*与叶**在泰兴市新街镇南新街村曹*经营的皇家孕婴店门口发生纠纷和口角,叶**挥手打了曹*头部一下后跑向皇家孕婴店大门,被告人曹*在追赶叶**过程中,使用右手推叶**后背致叶**摔倒,叶**面部撞到皇家孕婴店门口的墙上后致3颗牙齿的牙冠折断、露髓,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周*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皇家孕婴店门口的监控录像、《门诊病历》,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叶*丙于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到被告人曹*经营的泰兴市皇家孕婴店里取快递,因被告人曹*未及时将快递捡出交给叶*丙,叶*丙遂自己将快递捡出并拿走,被告人曹*追出店外要求叶*丙将快递交给其核对,叶*丙予以拒绝,双方抢夺快递并相互进行辱骂,叶*丙用手击打被告人曹*头部,并欲到被告人曹*店里拿商品,被告人曹*随叶*丙身后追赶并从背后推倒叶*丙,叶*丙面部撞到被告人曹*店门口的墙上,致使门前3颗牙齿牙冠折断、露髓。经鉴定,叶*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曹*与被害人叶*丙自愿和解并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泰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被告人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叶*丙对被告人曹*的故意伤害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的供述,证实其在泰兴市新街镇南新街村个体经营皇家孕婴店,同时经营快递。叶*丙于2013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到其店里取快递,其要求叶*丙将拿走的快递给其核对,叶*丙不交出快递,其从叶*丙手上抢过快递,相互进行辱骂,叶*丙用手击打其头部,叶*丙之母拦住其,叶*丙往其店里跑,其在后面追,叶*丙撞到其店门东边的墙上,牙齿被撞断,叶*丙之母拉住其衣服,其将叶*丙之母用力推倒于地,叶*丙之母喊屁股疼,叶*丙之母拨打110报警,一会儿,公安民警到场处理。

2、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其与其母亲叶*乙于2013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到曹*经营的皇家孕婴店拿快递,曹*只顾打电话,其自己将其的快递捡好并拿取离开曹*经营的店,曹*看到后追出店外,要求其将快递交给他核对,其不同意,曹*抢其手上的快递并辱骂其,其就用手击打曹*头部,并到曹*手上抢快递,没有抢到,其就想到曹*店里拿东西,曹*跟在其后面追,并拳击其后背,其面部撞到曹*店里墙上的钢管上,其就躺在地上不能动,后来公安民警到场处理。

3、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系叶*丙之母,其与叶*丙于2013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到曹*经营的皇家孕婴店取快递,曹*只顾打电话,叶*丙自己将快递捡好拿走,曹*追到店外要求叶*丙将快递交给他核对,叶*丙不同意,曹*便抢叶*丙手上的快递,并辱骂叶*丙,叶*丙往曹*店里跑,曹*追叶*丙并拳击叶*丙后背,叶*丙面部磕到曹*店的门框上,倒在地上不能动。其将叶*丙扶起来发现叶*丙3颗门牙断掉,其就抓住曹*,曹*将其推倒于地,其屁股疼痛,叶*丙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处理。

4、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听到楼下有人吵架,其就站在楼上阳台向下看,看到1对母女与隔壁快递店的小伙子在争抢1件快递,年轻的女子打了小伙子1巴掌,年轻的女子就往快递店里跑,小伙子在后面追,并从年轻女子后背推了1把,年轻女子面部撞到快递店的墙,年轻女子就倒地,其下楼看到年轻女子牙齿断了3颗,其他没有人受伤,后来公安民警到场处理。

5、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看到叶**及其女儿叶**与曹*在马路边上拉扯,相互抢快递盒子,叶**突然往皇家孕婴店跑,曹*跟在后面追叶**,并伸手从背后推叶**,叶**倒在地上牙齿摔断,叶**抓住曹*,曹*将叶**推倒于地,后来公安民警到场处理。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泰**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曹*的自然身份情况;叶*丙于2013年12月17日19时04分到泰**民医院门诊,被诊断为牙冠折断、露髓。

7、公安机关调取的《曹*经营的皇家孕婴店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证实叶*丙于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在皇家孕婴店被曹*故意伤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立刑事案件侦查,于2014年8月7日将被告人曹*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叶**牙冠折断、露髓,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曹*故意伤害叶**的现场情况及叶**牙齿损伤情况。

10、本院依法制作的(2015)泰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曹*与被害人叶**自愿和解并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泰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被告人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叶**对被告人曹*的故意伤害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曹*尽管具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节,但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认自己伤害被害人叶**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曹*不符合自首构成的法定要件,鉴于被告人曹*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曹*构成自愿认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初犯,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与被害人叶**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泰兴**婴店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7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 辩护人蒋**,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凤山
  • 审判员朱美凤
  • 人民陪审员姜睿
  • 书记员陆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