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胡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刘*以被告人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刘*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