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徐**以被告人印文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徐**于2015年9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徐**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