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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周**以被告人董**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自诉人周**提起的控诉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自诉人周**于2015年11月1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撤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无业。
  • 诉讼代理人井建国,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 被告人董**,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凤山
  • 审判员朱美凤
  • 人民陪审员张玉明
  • 书记员陆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