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周**以被告人董**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自诉人周**提起的控诉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自诉人周**于2015年11月1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撤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