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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3日15时许,骑电动自行车进入泰兴市黄桥国裕华府工地,遭门卫桂*阻拦。被告人刘*执意进入工地,桂*追上并用木棍击打被告人刘*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刘*遂抢夺桂*手中的木棍,2人发生殴斗,被告人刘*脚踢桂*下腹部,致桂*小肠破裂。经鉴定,桂*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桂*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刘*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桂*对被告人刘*的故意伤害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的陈述,证人殷*、尹*、周*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泰兴**民医院急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协议书、谅解书,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木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凤山
  • 审判员朱美凤
  • 人民陪审员刘照君
  • 书记员陆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