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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李**、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马*因发现其女友顾*与展*网聊,疑双方有不正当关系,即通过电话责骂展*。同年5月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马*至本市新桥镇上海华联超市内,见展*与顾*在聊天,上前对展*拳打脚踢,并持玻璃酱油瓶击打展*头部,致展*左眉部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展*左眉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展*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在上海华联超市看到其,因怀疑其与顾*有不正当关系,即对其拳打脚踢,后用玻璃酱油瓶击打其头部,致其左眉部受伤,后至新桥卫生院医治。此前马*还打电话对其进行恐吓。

2、证人顾*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马*分手后,马*多次对其骚扰殴打。案发当晚,被告人马*对被害人展*拳打脚踢,并用玻璃酱油瓶击打展*头部,展*左眉部被打破、面部流血。

3、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马*在上海华联超市内对被害人展*拳打脚踢。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展*左侧眉弓外侧见一长4.8cm疤痕,缘不甚齐,其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构成轻伤二级。

5、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的上**超市位于本市新桥镇新桥中路北侧,中心现场位于该超市内调味区过道。

6、靖江市新桥卫生院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证实,被害人展*因受伤入院接受治疗。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的归案情况。

8、本院(2009)靖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的前科情况。

9、户籍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马*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马*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江苏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陆**,江苏江*(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颖宏
  • 代理审判员钱心璐
  • 人民陪审员罗宁
  • 书记员季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