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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严*甲(另案处理)与周*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本市工农路老季市菜馆门前见面。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纠集“小刘”、“老三”(均另案处理)等人与严*甲赶至老季市菜馆门前,与周*因言语不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周*腹部,至周*腹部受伤,结肠脾曲外伤性破裂。经法医鉴定,周*结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左肩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次日,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张**及证人张*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周*的医疗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9)靖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江**边城监狱释放证明书,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张**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肇曾
  • 人民陪审员张宏伟
  • 人民陪审员罗宁
  • 书记员顾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