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钟*甲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钟*甲与被害人杨*在本市八圩某浴室相识,后双方发生不正当关系。2010年5月,杨*生养一男孩,由被告人钟*甲提供生活费等开支费用。自2012年始,双方多次为小孩的抚养补偿等事宜发生争吵。2014年6月14日6时许,杨*赶至被告人钟*甲所在本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溢馨苑小区17幢3单元楼下,就小孩抚养补偿等事宜与被告人钟*甲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钟*甲立即驾驶牌号为苏雪佛兰牌轿车撞击车前的杨*,致杨*被带离地面后摔至车下受伤,经法医鉴定杨*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肩锁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二级,余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钟*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38552.5元,已支付被害人杨*67000元,余款以位于本市龙启城南大院自有车库2间作赔偿担保,并得到被害人杨*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害人杨*的CT检查报告单,被告人钟*甲与杨*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担保协议,被害人杨*出具的谅解书,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钟*甲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对被告人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袁**,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肇曾
  • 书记员顾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