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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于某甲、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鞠*甲出具借条以自己机床设备作抵押向被告人郑**之父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年12月23日13时许,因鞠*甲到期未还债务,郑**(另行处理)即带领被告人郑**、于某甲等人至本市斜桥镇筱山村袁家桥埭26号鞠*甲家索要债务。被告人于某甲、郑**等人欲核对鞠*甲抵押的机床设备,遭鞠*甲之父鞠*乙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鞠*乙将被告人于某甲、郑**等人锁在其家院内,并报警。被告人于某甲、郑**即电话纠集张*、“邦邦”(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鞠*乙家帮助解围并搬运抵押物。公安民警出警后,劝说鞠*乙将院门打开,并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后离开。张*、“邦邦”等人赶至鞠*乙家后,被告人于某甲、郑**等人将鞠*乙带至鞠家底楼西侧房间商谈还债事宜。期间,被告人于某甲、郑**将鞠*乙推倒在地、拳打脚踢,致鞠*乙胸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鞠*乙血胸、右侧10-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郑**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鞠*乙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鞠*乙对被告人于某甲、郑**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鞠**的陈述,证人郑*乙、刘*、鞠**、李*、刘*甲等人的证言,借据,辨认笔录,入院、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于某甲、郑**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靖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郑**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甲、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鞠*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靖江市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于某甲、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颖宏
  • 书记员顾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