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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董*以被告人温*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董*,被告人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5日21时许,刘*与陈*甲在江苏扬**限公司宿舍区6021室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温*遂上前帮助老乡刘*,后持菜刀砍伤陈*甲右肩、左臂部,并将前来夺刀的董*的右臂、右腿部砍伤。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甲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余伤属轻微伤;董*肢体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董*的陈述,证人刘*、陈**、蒋某某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诉称,被告人温*的伤害行为致其人身损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温*赔偿医疗费287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66150.63元。为支付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提供了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工资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诉称,被告人温*的伤害行为致其人身损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温*赔偿医疗费64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232.27元。为支付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供了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工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称目前无赔偿能力。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司法鉴定科法医王**经查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史材料,结合相关规定,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董*治伤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意见:陈**一次手术的误工期4-5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1个月;董*的误工期2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董*以及被告人温*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所宣读、出示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以及本院法医就陈**、董*的“三期”所提出的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因本案先前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温*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其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董*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董*均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实际治伤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对陈**的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请,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在手术后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确认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950.63元。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49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九百五十元零六角三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二角七分。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劳务工。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劳务工。
  • 被告人温*,江苏扬**限公司工人。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频
  • 审判员朱联明
  • 人民陪审员罗宁
  • 书记员季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