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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以被告人郑*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鸣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郑*至靖江**有限公司友恒劳务队分工室向工友付明权索要欠款时,与正在安排工作的何*甲发生争执、扭打,被他人劝离。后被告人郑*试图报复何*甲,遂喊其同队工友“帮帮忙”,嗣后郑*等结伙又前往该分工室并再次与何*甲发生扭打,致何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甲左桡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自动投案并对其本人用凳子砸、脚踹等手段殴打何某甲作了有罪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陈*、盛*、付*甲、何**、付*乙、崔*、靳*、刘*、宋*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诉称,被告人郑*的伤害行为致其人身损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郑*赔偿医疗费330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37691.25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提供了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何*甲的经济损失,但称目前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的意见是,何*甲提供的工资单是其公司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计算标准由法院酌情考虑。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司法鉴定科法医王**经查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史材料,结合相关规定,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治伤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意见:何*甲一次手术的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5天、营养期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所宣读、出示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以及本院法医就何某甲的“三期”所提出的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自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而主犯则在主动投案后,还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郑*基于报复心理喊其同队部分工友帮忙,并且共同对被害人何*甲实施殴打,案发当日其虽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供述其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亦未供述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其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工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其上年同期工资为参照标准,同时提交了盖有公司印鉴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辩护人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实际治伤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认何*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0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2645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591.02元。被告人郑*因本案先行被刑事拘留8日,应予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五百九十一元零二分,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男。
  • 诉讼代理人王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郑*,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宋**,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频
  • 审判员朱联明
  • 人民陪审员何灿芬
  • 书记员张煜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