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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8时左右,被告人朱*甲在本市西来镇荷花村观音堂埭,为其子朱*某借钱给其叔叔朱*乙之子朱*之事,要求朱*乙还钱遭拒,双方遂发生口角和推搡。期间,朱*甲持小木凳砸朱*乙腰部,致朱*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朱*乙右侧肋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朱*乙达成和解协议,朱*甲已赔偿朱*乙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取得朱*乙的谅解。

裁判结果

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朱**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靖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朱**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小木凳等物证照片,被害人朱*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朱*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甲,农民。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陶永华
  • 书记员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