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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梅*甲在其位于兴化市昌荣镇双星村的家中和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梅*甲用拳头殴打徐*的头部、面部,致徐*的鼻部和左眼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鼻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梅*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甲与被害人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徐*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余**、余**、梅*乙、余**、翁*、蒋*、王*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昌荣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兴**民医院的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梅*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梅*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梅*甲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梅*甲,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志兰
  • 见习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