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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之父陈*某骑行电动三轮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苏M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人陈*与其母顾*等人于2月27日14时许携带花圈、纸钱等至王某某家门前讨要说法。王某某亲戚季*闻讯后赶至阻拦并踢打顾*,被告人陈*见状与季*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将季*左手大拇指咬伤。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季*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季*的陈述,证人顾*、赵*、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季*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季*62000元,取得被害人季*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缪琴奇
  • 人民陪审员罗宁
  • 人民陪审员顾亚丹
  • 书记员季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