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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潘*以被告人张**、王*、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潘*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潘*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王*、张**的控诉,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自诉人潘*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潘*。
  • 诉讼代理人王炳军、吴兆阳(实习),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
  • 被告人王*。
  • 辩护人黄**,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花丽
  • 人民陪审员魏义胜
  • 人民陪审员全洪美
  • 见习书记员张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