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王*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潘*以被告人张**、王*、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潘*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潘*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王*、张**的控诉,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自诉人潘*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