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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已与被告人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撤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李某某。
  • 诉讼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庆和
  • 人民陪审员全洪美
  • 人民陪审员魏义胜
  • 见习书记员张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