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已与被告人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撤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