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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18日9时许,在兴化市李中镇顾赵村顾*甲家的厨房内,为其承租位于兴化市李中镇丽都家园门面房一事与房主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用茶杯砸向高*,致高*的鼻部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鼻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施*、顾**、谭*、顾*乙、翟*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志兰
  • 书记员朱锦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