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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鲁*在兴化市江浙广场某门店门口,因与朱**发生口角,打了朱**左眼一拳,致朱**左眼受伤。经鉴定,朱**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鲁*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朱*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鲁*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乙对被告人鲁*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朱**、许*、张*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兴**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化)公(物)鉴(法)字(2015)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鲁*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鲁*,个体经营兴化市江浙商业广场某门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 辩护人徐**,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书芹
  • 审判员胡云慧
  • 人民陪审员王金洋
  • 书记员叶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