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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诉柳社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本市海陵区苏陈镇徐庄村十二组其家院墙外,因浇筑水泥路面问题与邻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柳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伴左侧侧脑室受压闭塞、中线结构右侧移位约8mm,其伤情已构成重伤。

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柳某某方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该协议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柳某某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徐庄村十二组34号。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洋
  • 书记员丁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