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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在其兴化市昭阳镇王阳村的租住房里,因琐事,用右手击打马*乙头部左侧一巴掌,致马*乙左耳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乙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别*、王*、杨**、马**、贾*、翟*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门诊病历、申请书、气象证明,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提出如下辩解:被害人伤害结果不一定是其造成,也有可能是贾*所打造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在其兴化市昭阳镇王阳村的租住房里,因琐事,用右手击打马*乙头部左侧一巴掌,致马*乙左耳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乙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发现家中少了1300元,怀疑是其儿子杨**与马*乙去玩游戏机花掉了,遂打电话给马*乙。后马*乙至其家里,其打儿子杨**,马*乙抱住其,不让其打杨**,其气愤之下转身用右手打了马*乙左脸部一巴掌。后杨**出去了,马*乙也走了,其打电话问马*乙杨**在哪里,马告诉其在大地蓝西边桥处,其到场,马*乙的妻子贾*跟着到场,马*乙的父亲马*甲也在后。其要打杨**,马*乙抱住其不让打。贾*面朝西用右手打了马*乙的脸上和头上数下,马*乙未还手,在避让。其与杨**站马*乙夫妇二人的东侧,相距不到2米。马*甲在马*乙夫妇二人西侧,距马*乙夫妇约3、4米。时值夜晚11点之后,小路上无路灯,但大路上有路灯,能看到打架,不能确定有无月亮。其承认打马*乙一巴掌,但马*乙的伤不一定是其一个人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贾*所打造成。

2.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中午,杨*乙跟其称要去玩游戏机,其称没钱,杨*乙称他有钱并从口袋里掏出几张一百元给其看,后一起去玩。当晚21时许,杨*甲打电话问其有无拿他家的钱与杨*乙去玩游戏机,其称没有。后其至杨*甲的承租房里,见杨*甲在打杨*乙,其在杨*甲身后拉他,杨*甲转身用左手叉住其脖子,用右手打其左脸部数下,其被打后觉得耳朵响。当晚,其在大地蓝厂西边的小桥处找到杨*乙,并劝杨*乙回家,后杨*甲拿着棍子过来打杨*乙,其上前拉架。后贾*及马*甲到场,贾*要其回家,未打其。当晚,其耳朵有点响,回家后,其母亲听说被打的情况劝其去医院看一下,父亲马*甲说晚上就不要去了,等明早去医院看看。其夜里睡觉时耳朵一直嗡嗡的响,次日凌晨到兴**民医院检查,结果是左耳耳膜穿孔。大地蓝厂门口东西向的大路上有路灯,现场视线不怎么好,那天天气不好,是阴天,天上没有月亮,3、4米以内能看清楚人是谁,远了只能看见人影,看不清是谁。当时,其与贾*距杨*甲有10至20米,只能看到影子,看不清什么动作。

3.证人证言

(1)证人别某(杨**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丈夫杨**称家中的1300元被马*乙与其儿子杨*乙玩游戏机输掉;马*乙接到杨**的电话后至其租的房中,在杨**打杨*乙时,马*乙从杨**的身后拉架,杨**遂甩手打了马*乙一个嘴巴子。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兴化市昭阳镇王家村的房屋租给杨*甲居住。

(3)证人杨**(杨**之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转身用右手打了马*乙脸上一巴掌,之后在兴化市大地蓝厂西南方向的小路上,贾某面朝西用双手交替打面朝东的马*乙的脸上两边及头上数下,马*乙被打时站着一动不动,未躲让。其与杨**、马*甲三人站在马*乙西边约十几米。当晚视线好,小路上无灯,大路上有灯,看到天空有月亮。

(4)证人马*甲(马*乙之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贾*在前,其在后,相隔数米远,一起至大地蓝厂处找马*乙。其到场后见马*乙在拉杨**,不让他打杨**,此时,其至西边相距50米远的地方会杨**,劝他回家。贾*绝对没有也不可能打马*乙,她作为妻子,如果狠的话,肯定在老公被打后找杨**纠缠。当时没有下雨,但天气不好,可能是阴天,天又黑,视线不好,未看到天上有月亮。小路上无路灯,很远的地方有路灯,但照不到小路上,在小路上只能听到人的说话声。当晚,马*乙对其称:睡觉不好睡,耳朵嗡嗡响。

(5)证人贾*(马*乙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马*乙在家中接了电话后出去,不久,杨*甲至其家里闹事,其问马*甲怎么回事,马*甲称杨*甲打了马*乙。遂打电话问马*乙在哪里,马*乙称在大地蓝西边桥上。其找到马*乙后,见杨*甲、杨*乙及马*乙在场,马*甲也跟着到场了,杨*乙站在其与马*乙的西边相隔10至20米。其要马*乙回家,未打马*乙。当时未下雨,但光线不好,没有注意有无月亮。回家后,其听马*乙说:耳朵有点嗡嗡地响。马*乙的父、母亲跟他说话的,意思是叫马*乙先睡觉,明天再看一下。

(6)证人翟*(医生)的证言,证实马**的耳膜有血迹,伤是外力撞击引起;受伤后会有耳鸣反应,即会嗡嗡响。

4.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马*乙于2014年8月25日21时许,用其号码为1888858手机向兴化市公安局110报警。次日,杨**被电话通知到英**出所接受询问,同年10月11日经鉴定马*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不接受调解,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3)被害人申请书,证实被害人马*乙表示不接受调解,要求公安机关对杨**进行处理。

(4)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门诊病历,证实马*乙受伤后在兴**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5)兴化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2014年8月25日晚20时至21时有降水,21时至24时为阴天,无降水。

5.鉴定意见

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马*乙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鼓膜穿孔)。

6.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乙与杨**会面的地点。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证实:(1)现场无星星月亮,现场北侧方向及大地蓝厂南的东西路上有路灯,路南边河坝上有树木,在树与树之间能看到路上有行人及车辆通过,现场北侧河流上无灯光照射。(2)现场为东西方向路,路的两侧有树木,树高约6至7米,树有枝叶,无叶树干高约1米4,其中路北侧的河堤上见大部分树被风吹倒的痕迹,路南侧见少量树被风吹倒的痕迹,被风吹倒的树倒在地上,树上有枯叶。(3)经现场实验,在无外部光源照射下:5米距离能看到人,隐约看到脸部情况,看不清脸部眼睛及鼻子情况,看到人手臂挥舞的动作;10米距离能看到人和浅色衣服,看不到人脸部情况,看不到人的手臂挥舞的动作;15米的距离仔细看,隐约看到浅色衣服,看不到人的手臂挥舞的动作;20米距离看不到人和浅色衣服,看不到人的手臂挥舞的动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伤害结果不一定是其造成,也有可能是贾*所打造成的辩解。经查:一、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贾*、马**的证言,均证实贾*未打马*乙;二、被告人的辩解虽然得到其儿子杨**的证明,但其父子二人所述的殴打动作细节,供证不一,存在矛盾;三、从双方当事人当时现场所处的位置看,杨*甲父子二人所称的看到贾*打马*乙时,各人所处的位置有较大出入,而马*乙、马**和贾*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与杨**的证言基本吻合。四、从当时所处环境看,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实验,结合气象台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甲及其儿子杨**所称的当晚视线好的辩解及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陈述与马**、贾*的证言与事实相符。综上,可以合理排除贾*殴打马*乙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顾兴明
  • 审判员林中高
  • 人民陪审员夏东俊
  • 见习书记员杜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