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吉*酒后在兴化市安丰镇富安酒楼门口,因倒车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吉*用右拳拳击李*面部,致李*受伤。经鉴定,李*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李*医疗费用人民币66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吉*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吉*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周*、沈*、徐*、庄*、王*、杨*、耿*、陈*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者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发经过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化)公(物)鉴(法)字(2015)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茅山派出所化*(茅)行罚决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吉*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吉*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吉*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