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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6月18日21时许,在兴化市西鲍乡新王村自家门口的东巷内,因琐事与夏*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甲用右脚蹬、踢夏*的胸腹部,致夏*的胸部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胸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夏*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夏*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王*乙、王*丙、王*丁、王*戊、徐**、王*己、沙*、赵**、高*、翟*、王*庚、王*辛、赵**、徐**、王*壬、王*癸、王*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医院门诊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有劣迹,本院酌情对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甲,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翟**、郑*,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志兰
  • 人民陪审员魏义胜
  • 人民陪审员夏东俊
  • 见习书记员李斌